蓝天保卫战 | 大连甘井子一企业超标排放恶臭受到处罚
近日,甘井子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辖区某废油再利用企业开展“回头看”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已开始安装调试设备,但厂房大门未关,仍有数处窗户玻璃破损未修补,现场可以闻到较为浓烈的恶臭气味。
此前,甘井子生态环境分局执法人员在对该企业实施恶臭异味气体收集设施安装现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企业安装臭气吸附装置的厂房环境保护措施不到位,执法人员针对厂房门窗破损、臭气收集设施使用等一般环境问题作出行政指导,建议企业立即修补窗户,并在施工或生产时保持大门关闭,加大除臭剂喷洒,防止恶臭气味外溢,切实落实好大气污染防护措施。
此次“回头看”检查,针对现场有浓烈的恶臭气味,执法人员现场委托三方机构对企业厂界无组织臭气浓度进行检测,《检测报告》显示,企业厂界下风向2处臭气浓度分别达到42(无量纲)和33(无量纲),均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中二级标准,即恶臭异味<20(无量纲)。针对企业上述涉嫌环境违法行为,甘井子生态环境分局已依法进行立案查处。目前该企业表示将认真吸取教训,积极配合调查,坚决抓好整改。
近年来,甘井子生态环境分局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执法行为,始终坚持执法与服务并举、处罚和服务相结合,在日常检查中对发现的易被忽视和可能存在违法隐患问题及时提醒纠正,通过发挥行政指导“避雷针”和“防火墙”作用,达到行政执法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但对于执法部门行政指导意见置若罔闻、敷衍应付的企业,发生环境违法问题也必将被依法查处。
下一步,甘井子生态环境分局将在日常环境监管中,加大提醒、引导、建议等多种方式的行政指导,充分给予企业监管“提前量”,通过“刚柔并济”不断优化营商环境,降低行政执法成本。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八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八)未采取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的。
案件警示:
行政指导是行政机关在其所管辖的事务范围内,根据国家的政策规定,或者法律原则,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用非强制性的方法或手段,取得该行政相对方的同意或协助,有效地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的主动的管理行为。
本案中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指导时,充分尊重行政相对方的相关权利,采取提出建议措施、讲清违法后果等非强制性手段,通过相对方自愿同意达到行政目的,力争通过事前提醒告诫避免企业违法。但企业日常管理松懈,对行政指导未引起足够重视,从而导致违法问题发生。